(2016)湘04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男,银行员工。被告张海燕,男。被告徐倩,系张海燕妻子。被告张武贻,男。被告王秀解,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县农行)为与被告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李彭为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谭建宇担任记录。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燕于2013年与被告张武贻、被告王秀解采取三人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张海燕于2014年2月18日循环贷款4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张海燕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诗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倩对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武贻、王秀解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放款单、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海燕向原告贷款,张武贻、王秀解为借款担保及借款已发放事实。证据三、徐倩承诺书、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徐倩对张海燕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海燕为购买饲料向原告下辖硫市分理处申请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在2013年25月23日至2016年2月25日采取可循环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二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张武贻、王秀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前,被告徐倩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张海燕4万元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海燕首次贷款4万元,记账凭证载明年利率7.8%,超期年利率9%,后予偿还。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海燕再次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付息,现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之后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海燕与被告徐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海燕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燕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即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9%收取逾期利息。被告徐倩与被告张海燕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武贻、王秀解自愿为被告张海燕借款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武贻、王秀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燕、徐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武贻、王秀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张海燕、徐倩、张武贻、王秀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了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