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朱勇、赵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朱勇,赵善萍,朱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41号。诉讼代表人黄静珍,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先强,男,京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勇,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防城区。被告赵善萍,女,1970年9月11日生,壮族,现住防城区。被告朱权,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被告朱勇、赵善萍、朱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朱权抵押的房地产,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16)桂0603民初9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赵善萍、朱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朱勇、朱权与原告下辖机构新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权用其位于东兴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3)字第A64**号]作抵押,由朱勇向防城支行借款198万元用于经营基金周转。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有效期为三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被告朱勇在循环期内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用款1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2015年3月20日新城支行依约向朱勇发放贷款198万元。借款到期,朱勇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4049.7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朱勇催收,朱勇至今仍没有还款。另外朱勇和赵善萍是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1、被告朱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关利息4049.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含约定利息、罚息及复息,之后另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被告赵善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权用以抵押的位于东兴市的房地产在被告朱勇所欠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朱勇、赵善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朱权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欠本欠息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朱勇、赵善萍、朱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防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下辖机构新城支行与被告朱勇、朱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分为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的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适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通用条款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借款额度和有效期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本金198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另查明,在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6.15250%,逾期利率为9.22875%。本院认为,新城支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的下辖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合格,其下辖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朱勇、朱权与新城支行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朱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其合同义务,但朱勇逾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朱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朱勇与赵善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是朱勇与赵善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该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赵善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善萍对朱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权为朱勇的借款用其位于东兴市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存在。因此,被告朱权为主债务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依法程序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朱权为借款作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关利息4049.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被告赵善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勇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朱权抵押的位于东兴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3)字第A640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656元,减半收取11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8元,由被告朱勇、赵善萍、朱权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265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元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琼莹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