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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1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叶超男,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叶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分别放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放款50000元,共放款6笔,合计贷款金额2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1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250000元,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3日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和7.2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以及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年利率22.68%)。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3864元,拖欠复利677.15元、罚息44068.5元,共计298609.65元整。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864元、复利677.15元,罚息44068.5元(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9860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面谈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承诺贷款用途的事实。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事实。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账户交易明细的事实。被告周世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世明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周世明(甲方)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400081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被告周世明的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周世明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放款50000元,共放款6笔,合计金额250000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还款清单记载发放日为2015年4月14日的五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发放日为2015年6月3日的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周世明仅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3108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604元,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利息6.32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世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出具的还款清单等,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世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周世明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据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被告周世明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57.68元、罚息44068.5元、复利676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周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857.68元、罚息44068.5元、复利676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元,由被告周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