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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于克忠与匡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京生,于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丕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京生因与被上诉人于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京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误工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车损等错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原审认定60天没有司法鉴定;原审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公平。于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8日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北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普路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但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863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北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普路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询问当事人于克忠和匡京生,两人均供述当时是正常行驶通过路口,均指责对方。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虽有监控设施,但因监控拍摄方向问题,最终无法确定事故发生之前时电动三轮车行车路线。因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于克忠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皮肤裂伤、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6640.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熊继强护理。身份证号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2016年3月1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克忠颅脑多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定损395元。原告支出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25元。又查,原告自2003年起承包所在村土地3.25亩,从事养殖业。原告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匡京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均应在确保安全基础上通过。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是对方违章造成,自己无过错。因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2788元计算。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予以纠正。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与被告相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于克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6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上述1-2项合计16920.6元,由匡京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20.6元,由被告按其责任赔偿原告3460.3元(6920.6元×50%)。3、误工费:7033.2元(117.22元/天×60天=7033.2元);4、护理费:1641.18元(42788元/年÷365天×14天);5、伤残赔偿金:16730元(16730元×10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100元,上述3-7项共计26804.38元,由匡京生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8、施救费:125元;9、车辆鉴定费:300元;10、车损:395元,上述8-10项合计820元,由匡京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匡京生合计赔偿原告41084.68元,抵减匡京生已垫付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084.68元。判决:匡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克忠经济损失34084.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匡京生提交了被上诉人于克忠所在村委会主任的录音,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养殖,其在承包土地上种庄稼,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于克忠称录音明确被上诉人从事养殖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克忠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上诉人匡京生上诉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否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可以主张误工费,而不能直接简单的以其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否应支持误工费。在本案中,上诉人匡京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于克忠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克忠作为农村居民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受伤前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适当赔偿误工费。上诉人匡京生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于克忠无固定收入,可考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加上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之和27857元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因误工期限的确定在一审中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于克忠也未提交出院后的诊断证明或其他持续误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40天,据此,被上诉人于克忠的误工费为3052.82元。上诉人匡京生上诉主张的车辆损失,在一审中未作为独立请求提出,被上诉人于克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其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匡京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匡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克忠301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58元,由被上诉人于克忠负担108元,匡京生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婷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