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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三河市燕郊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荣晓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荣晓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晓飞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其提出肇事后立即拨打120电话及报警的行为属自首,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荣晓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荣晓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晓飞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3月11日6时左右,他驾驶冀B×××××重型货车从北京送完水泥后回唐山。7时20分左右,他开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与福成路交叉口时,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是黄灯闪烁,他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他的车驶入路口后,信号灯已经变成红灯了,他快要通过路口时,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由南侧路口出来,他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闪,但车头右前角还是和电动车撞在一起了。他下车看到骑电动车的人面部有血迹,看着伤的挺重的,就打了120急救电话。他让同事杨某打电话报的警。2、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3月11日7时20分许,他和李某从北京送完货准备回唐山丰润车队,他行驶到燕郊电厂桥时,李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就打车到了事故现场。李某说已经打了急救电话了,打122报警电话老是打不通,让他打122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双方车辆撞击痕迹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晓飞无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当时双方均未饮酒;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驾车通过事故路口西侧停止线时信号灯状态为黄灯;驾驶证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B2;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实荣晓飞因头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杨某电话报警称李某在102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司机李某口头传唤到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燕郊事故中队接受调查。4月12日,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当日将李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