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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井录与被告陶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录,陶建国,崔宝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314号原告:王井录,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国,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住平泉县。被告:崔宝山,住平泉县。原告王井录与被告陶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井录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8民终字389号民事裁定,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崔宝山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陶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崔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36.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建国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放树工作,每天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18日上午,原告在放树装车时被滑落的树木砸伤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平泉镇西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平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建议休治六个月。原告在被告陶建国雇佣期间受伤,被告陶建国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宝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24.84元、护理费70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1100.00元、鉴定费3539.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5536.34元,应由二被告承担。陶建国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关系是我常年放树,不管用谁干活,均与出劳务的组织者,协商相关事宜,组织者雇佣什么人,均由组织者选定,我按劳动天数向组织者兑现劳务报酬。本案的组织者是崔宝山,本次放树是我与崔宝山商量后,由崔宝山组织人员干活,事实上王井录并不是我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我并没有和王井录发生直接的劳务关系。二、从本案发生伤害事实看,王井录应承担主要责任。1、因王井录操作不当所导致事故发生。本次抬树木,由四人共同抬进装车,一头是杨某某和王大勇,另一头是崔宝山和王井录,杨某某和王大勇一头二人合力已上肩,而因王井录没和崔宝山一起用力,导致崔宝山单独将树木抱至腹部时,王井录弯腰扛树木时,将树木撞击而造成崔宝山无法抱住滑落致王井录腿部受伤。2、必要的工具卡扣不使用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三、原一审法院判我赔偿王井录经济损失的60%,王井录承担40%,我认为承担的比例过高,准备上诉时,王井录提前上诉,我只好应诉,法院再次开庭,我只承担监管不力责任,我只承担赔偿数额的20%,80%的责任由王井录等人承担。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每天39.60元计算误工。就本案事实看,是王井录故意操作不当所导致,责任应自负,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每天按100.00元计算,王井录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由我结清。崔宝山辩称,一、我在抬木头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王井录的损害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作为陶建国的雇员,王井录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陶建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井录作为陶建国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陶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论根据事实还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都不应对王井录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井录追加我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庭审中,被告陶建国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垫付医疗费12700.00元,伙食补助费17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某某的平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某某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2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泉县杨树岭中心卫生院(西坝骨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平泉县杨树岭卫生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陶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时崔宝山作为证人出某某的证明,因重审时崔宝山已被追加为被告,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承德市零售药店药品销售凭证三张、宽广超市平泉店药店凭条一张证据仅有票据,既无医院处方,又无住院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确需购买以上药品,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陶建国雇佣原告王井录、被告崔宝山等四人在平泉县党坝镇大石湖为其从事树木装车工作,王井录、崔宝山等四人共同抬一根木材,王井录、崔宝山二人负责木材的一头,另二人负责木材的另一头,在抬这根木材过程中,王井录、崔宝山抬的这头滑落,将王井录左腿砸伤。后被送至平泉县杨树岭中心卫生院即西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王井录左侧胫腓骨完全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款之规定,王井录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休治意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6个月。2015年7月8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井录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杨树岭中心卫生院即西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20.88元,鉴定、检查费3539.5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00.00元/日×70日),护理费7000.00元(100.00元/日×70日),营养费1400.00元(20.00元/日×7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00元理由不充分,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17100.00元(100.00元/日×171日),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20年×10%),因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2132.3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于平泉县王土坊乡单杖子村七组。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00元。原告王井录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7日,共误工17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建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0元。又查明,原告王井录、被告崔宝山等人有树木装车的经验,知道使用卡扣装运木材最安全,王井录受伤时并未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卡扣作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本案被告陶建国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木材装车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管监督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原告王井录在实施木材装车作业时,忽视了该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被告陶建国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王井录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建国赔偿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国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崔宝山有过错,故被告崔宝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宝山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陶建国已支付原告王井录医疗费1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井录医疗费13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护理费7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误工费17100.00元、鉴定、检查费3539.5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计70132.38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8105.90元,扣除被告陶建国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0元,被告陶建国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3615.90元。二、驳回原告王井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原告王井录负担470.00元(已交纳),被告陶建国负担1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审判长 孙 剑审判员 王兰婷审判员 王占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跃国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武功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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