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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禹会区,现租住蚌埠市禹会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原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刑初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秦 玉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