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子坤等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坤,张巍,焦立臣,姜丽,李炳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55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坤,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巍,曾用名张威,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立臣,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6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与2014年12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丽,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曾因诈骗于2013年12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炳全,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诈骗于2013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预谋以打“三魁”扑克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由被告人张巍负责组织、开房间、摆关系,由被告人姜丽充当服务员引导被害人到指定房间,由被告人焦立臣、王子坤、李炳全假扮旅客与被害人打扑克,用事先安排好顺序的扑克牌赢取被害人财物。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经被告人姜丽指引进入大连市西岗区唐银大酒店事先开好的房间中,被告人焦立臣、王子坤、“老刘”(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方式骗走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等人将所得赃款按约定比例分成。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巍在东浩大酒店内租用房间,被告人焦立臣、王子坤、姜丽、李炳全以“炸金花”打扑克的方式骗取一名男子人民币1900元。综上,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共实施诈骗行为二起,骗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未追回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子坤、李炳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王子坤、李炳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00元。上诉人王子坤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子坤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坤、原审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李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子坤、原审被告人张巍、焦立臣、姜丽、李炳全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子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子坤和四名原审被告人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1900元一节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焦立臣、姜丽、李炳全的供述和证人齐秀川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子坤亦曾供认,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王子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