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5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与妻子宋某2016年5月14日12时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宋某遭到熊某的殴打。当晚21时许,熊某将宋某推入卧室中继续对其谩骂,后熊某从家中找来一瓶氯氰菊酯农药和两瓶敌敌畏农药瓶子,用氯氰菊酯农药把两瓶敌敌畏农药瓶子灌满后将其中一瓶拿给宋某让其服下。宋某服下农药后熊某离开现场。后宋某到熊云家求救并于当晚被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服用农药的敌敌畏瓶子中检出敌敌畏和氯氰菊酯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对妻子表示道歉,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敌敌畏中毒症状分析,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熊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始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良升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