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发富与被上诉人马朝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发富,马朝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发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炳(曾用名马朝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潘发富因与被上诉人马朝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朝炳在一审诉称:其承包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沙子坡处(双黄公路余官到安顺段左边)0.6亩的旱地,与潘发富系同一地块,潘发富土地靠路边。潘发富未建房时,自己通过对方地埂进入承包地耕种庄家,潘发富于2000年将土地改变用途建房三间,但尚可通过闲置土地进入承包地进行耕种。2015年农历十月间,马朝炳将闲置土地全部打混泥土框架建房两间,将生产通道阻断,自己无法进入承包土地耕种,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后多次协商要求留出通道,均遭潘发富拒绝,余官村领导协调解决也未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潘发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生产通道。潘发富在一审辩称:双方土地原是一个整块,是两家分的,哪里都是通道。我没有侵占对方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系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村民,马朝炳在12组,潘发富在11组。在余官村沙(砂)子坡处(双黄公路余官至安顺段左侧)有集体土地一块,分别承包给马朝炳和潘发富(登记的承包人为其父潘宜和),马朝炳承包的土地面积0.6亩,四至界限:东抵坡、南抵潘姓(潘发才)、西抵潘姓(潘发富)、北抵张姓(张六斤);潘发富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446亩,四至界限:东抵潘姓(原属潘宜刚,现属马朝炳)、南抵李姓(原属李幺珍,现属潘发才)、西抵公路(双黄公路)、北抵张姓(张六斤)。潘发富的承包耕地在前面靠近公路,马朝炳的承包耕地在后面靠荒坡。1997年潘发富将部分承包土地转让给潘胜玉建房,其于十年前在剩余的部分土地修建房屋三间,但未办理宅基地证、建房规划许可证等房屋修建所需审批手续。2015年农历腊月间,潘发富又在其房屋正向右侧与潘胜玉房屋之间的空地上,修建房屋(仅砌好砖墙约16米长,高约3米,尚未打房盖)及搭建简易圈房一间和厕所卫生间一个。在未建房屋前,马朝炳进入其承包的耕地内进行耕种管理,是从双黄公路直接穿过潘发富的承包地地埂通行。潘发富修建房屋后,彻底阻断了其通行。马朝炳从其土地相邻的其他方向均无路可通行至其承包土地内。经现场勘查测量,从双黄公路边沟沿潘发富所修房屋砖墙直抵马朝炳地界,垂直距离约30米。同时查明,马朝炳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他人办砖厂使用已有四五年。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余官村村委主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虽然潘发富未侵占马朝炳的承包土地,但双方因承包土地相邻而形成相邻关系,且马朝炳的承包土地靠后,潘发富的承包土地靠前与公路相近,马朝炳需要通过潘发富的承包土地才能从公路进入其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管理耕种,故潘发富有义务给马朝炳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潘发富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所需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改变承包土地用途修建房屋阻断通行,应承担排除妨碍,确保马朝炳享有通行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一百条:“依法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双黄公路穿过潘发富的承包土地进入马朝炳的承包土地是最便捷的通行方式,但马朝炳要求潘发富出让2米宽土地作为生产通道,将造成较大的损失,故不予采纳。结合当前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农机设备进行耕种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潘发富让出1.2米宽的土地作为生产通道。另外,因潘发富已在其土地上修建部分建筑物,需要拆除部分建筑物才能确保道路通畅,故将会产生财产损失和拆除费用的支出,故可酌情由马朝炳对潘发富进行适当补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潘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双黄公路边的房屋正向右侧靠近潘胜玉房屋地界处的砖墙(长约16米、高约3米)和简易圈房及厕所卫生间部分墙体,让出宽1.2米(从右至左)、长约30米(从双黄公路边沟垂直向上直抵原告地界)的土地给原告马朝炳作为生产通道使用。2、在被告拆除妨碍留除生产通道的同时,由原告马朝炳补偿被告潘发富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发富承担。一审宣判后,潘发富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墙体而由被上诉人补偿2000元的费用太低,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2、被上诉人将其承包地出租他人开办砖厂已有四五年,没有实际耕种,上诉人建房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朝炳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部分墙体、由答辩人补偿其2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称补偿过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承包地出租他人,并不影响与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补偿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00元的补偿费用过低,不予采信;同时因最初修建房屋及墙体时,其既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未合理考虑相邻通行的因素,其自身行为显属违法,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承包地出租他人用于开办砖厂,并未使用该地,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相邻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修建墙体的行为系改变耕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虽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查范围,但是已影响了相邻通行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循合理利用、有利生产的原则,故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家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