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陆汝光与陆浩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终1018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0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宝慧,系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陆某乙以及上诉人陆某甲的辩护人袁宝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陆卓然等多名本区文冲社区居民(均另案处理),到被害单位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位于本区文冲社区的“文冲安置房五期”工地,用事先准备的扳手、铁锤等工具,将多段施工围蔽围墙拆毁(经鉴定,相关被拆毁的围蔽围墙接头扣件、钢管、线材等共价值12297元,管理及人工费共计2800元),被害单位随即报警。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陆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8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关于前期工程临时施工的复函》,证人陆某己、郑某、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庚、陆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委托报案人杨某的陈述,被害单位银广厦公司出具的文冲安置房五期损失清单及围墙损坏恢复造价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穗埔价鉴(2014)441号关于黄埔文冲五期围蔽墙被损毁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将被害单位银广厦公司在本区文冲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建造的围蔽墙予以拆毁,且造成损失超过五千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陆某乙参与程度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与被告人陆某甲相区别。被告人陆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后,陆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采纳的价格鉴定意见是对被拆下的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没有鉴定恢复原样的价格,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被破坏财物价值的依据。2、其没有与他人进行语言和行为的联系与沟通,不是组织领导者,仅拆卸了管件、钢管、卡扣,帮助他人抬了一根钢管,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其仅对个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其他人员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参与拆除围墙的人达数十人之多,其仅是一般参与人,参与程度远超过其的部分人员均未归案,原判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诉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陆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王峰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鉴定的对象是被损毁财物的价值,由于属于围墙,鉴定的实际是恢复原状的价格,且已经将可回收利用的财物从中予以扣除,原鉴定意见合理、合法。2、陆某甲明知围墙系施工单位所建,仍然参与了拆墙行动,与其他人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行为,至于其他人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本案鉴定机构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关于对穗埔价鉴【2014】441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的说明》,该份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他人拆毁被害单位银广厦公司围蔽墙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以及本院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采纳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经查:穗埔价鉴【2014】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穗埔价鉴【2014】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穗埔价鉴【2014】441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的说明》证实,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价格系被毁围蔽墙恢复重建的价格,包括恢复重建所需材料的价格以及恢复重建的人工费,且已扣除了部分可回收利用材料的价格,该鉴定意见较为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财物价格的重要参考。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某甲与其他同案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陆某甲的供述,其系文冲村本地人,一直在当地生活工作,案发前一度在文冲村治保会工作,因此不可能不知悉涉案的文冲安置房五期工程围蔽墙系被害单位所建的事实。此外,本案证据证实,参与毁坏围墙的人员均为文冲村村民,其中包括陆某甲的父亲等人,陆某甲不可能不知悉参与人员的身份情况。陆某甲辩称其当时系去买菜,偶遇不明身份人员拆墙,不明真相,遂上前帮忙的说法明显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陆某甲明知其他村民在毁坏涉案围蔽墙,仍然积极参与,以其自身行为与其他同案人进行意思联络,与其他同案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虽然只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但仍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毁坏被害单位财物,造成损失超过五千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腾飞黄艳菲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