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分公司与温依凝、沈建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温依凝,沈建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浙0681民初11511号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楼。负责人:寿山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张宏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依凝,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幢***室.被告:沈建毅,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被告温依凝、沈建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温依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84.68元,储藏室服务费72.60元;2、支付违约金2771.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小区16幢1单元502室业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服务义务,但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84.68元,储藏室服务费72.6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被告温依凝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不到位的情况,要求打折支付物业费。被告沈建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称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被告温依凝的陈述外,还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房产存根、催讨函、小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沈建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温依凝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尚欠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2584.68元及储藏室服务费72.60元未付,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温依凝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瑕疵,包括小区保安不履行安保职责、地下车库(车位)堆放杂物混乱以及部分设施破坏、地面杂草丛生无人修理、小区单元门禁损坏长期未修理、消防玻璃破碎等现象,对上述现象,原告认可存在,但认为,大部分瑕疵系开发商遗留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不够到位引起。本院认为,被告温依凝提出的上述部分现象确系原告存在物业管理上的不到之处,应及时整改,本院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两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90%为宜(减少价款或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计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应付物业服务费的10%。被告温依凝认为开发商延迟半年交付储藏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八达.西城景苑二期小区的业主应尽快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详细的物业服务合同,真正做到有据可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依凝、沈建毅应支付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391.55元,违约金239.15元,共计人民币2630.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依凝、沈建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杭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