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兰昌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兰昌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2024号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67288302P,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祥发街52、54、56号。负责人龚弟杰,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杨,该学校职工。被告兰昌明,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7403310014,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兰昌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兰昌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审判员 严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