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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赵延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赵延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741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期*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813672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芳,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店子乡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延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延军。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与被告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赵延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兴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本息826276.85元,赔偿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253391.4元及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兴瑞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300元;3.被告赵延军对上述被告兴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兴瑞公司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瑞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26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兴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吸收合并前为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兴瑞公司向中信银行的126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在代被告兴瑞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兴瑞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兴瑞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延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延军为原告向中信银行向被告兴瑞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应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7日内付清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以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中信银行按约放款,但被告兴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共计代偿借款本息826276.85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关还款责任,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代偿款共计产生利息损失253391.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兴瑞公司未按约偿付中信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兴瑞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兴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代偿的利息损失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赵延军为原告就被告兴瑞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故应对被告兴瑞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瑞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26276.85元,赔偿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253391.4元及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300元;三、被告赵延军对上述判决一、二确定的被告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