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972号原告:楚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楚奕辰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楚奕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多次带走家中钱财,且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被告身单力薄,没有一技之长,收入微薄,没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同意按年度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返还被告或折抵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楚奕辰,目前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久双方失去联系,自此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双方联系较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诉求应予准许。目前婚生女楚奕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故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为宜,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楚奕辰18周岁止。对于原、被告要求处理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此存在较大分歧,无法查明财产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对财产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楚奕辰由原告楚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楚奕辰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