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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英雄大桥段时,车辆碰撞路面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该车内乘客即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2轻伤一级、被害人樊某轻微伤,邓某甲也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就医。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邓某甲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胡德根、邓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胡德根、邓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胡德根、邓某乙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邓某甲已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被害人,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在邓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交警前往医院找邓某甲制作了笔录,邓某甲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系义务帮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方乘车已向被告人邓某甲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