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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永忠与中国石油天燃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忠,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忠,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东,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卫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海,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云,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上诉人唐永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下称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民一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东、被上诉人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海、闫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并为我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入职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2010年8月成品油配送分公司通知我回家待岗,准备更换新车,我只能服从管理和安排,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当时并没有说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工作是实行计件工资制,在家待岗期间没有工资也属正常现象,且我在待岗期间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仍然为我交纳社保费至2010年12月,之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没有为我交纳社保费的情况我并不知道,直至2015年7月我因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依法提起仲裁才知道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已多年未为我交纳社保费。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称我于2010年8月旷工至今不属实,同时也证明了我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我于2014年7月底接到成品油配送分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于2015年7月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我要求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予以驳回错误。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辨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我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与唐永忠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唐永忠于2010年8月初就无故不来上班,唐永忠主张我公司为其缴纳了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费,双方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唐永忠并提供劳动亦未在我公司领取工资,这些都是唐永忠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也是确定劳动争议时效发生日的时间点,我公司现仍通知唐永忠到我公司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按照唐永忠的逻辑,只要其不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认识是有违常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永忠的上诉请求。唐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000元;2、请求判令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3、请求判令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我退还违法扣取的合同押金15000元;4、请求判令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为我缴纳欠缴的社保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永忠、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唐永忠在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从事油罐车驾驶员工作。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收取了唐永忠15000元合同保证金。庭审中,唐永忠称,自2010年8月起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让其待岗,再未向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提供劳动。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合同保证金等产生争议,唐永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唐永忠)的仲裁请求。唐永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唐永忠、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均认可唐永忠自2010年8月起再未向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提供劳动,且唐永忠提交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证实2010年12月之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再未为唐永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唐永忠也未能提供2010年12月之后仍在成品油配送分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唐永忠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故对于唐永忠要求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缴纳欠缴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扣取唐永忠的合同押金15000元,理应退还唐永忠。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退还唐永忠合同押金15000元;二、驳回唐永忠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唐永忠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独山子配送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对其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载明:“唐永忠:因你自2010年8月旷工至今,公司已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收到此通知后10日内来独山子配送中心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唐永忠称其于2014年7月底收到该通知,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应予认定。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对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通知书仅是通知唐永忠到其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不能证明2014年7月之前唐永忠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对唐永忠入职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的时间问题,唐永忠一审中明确主张其于2004年5月即入职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并提交了2005年8月14日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收取其质保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自2007年1月起即为唐永忠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称唐永忠于2007年12月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其公司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唐永忠称其于2004年5月入职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唐永忠对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唐永忠主张其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底其收到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终止,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与唐永忠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唐永忠并未向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且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自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为唐永忠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向唐永忠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唐永忠与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通知唐永忠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的均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实际终止的事实。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于2011年12月30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唐永忠于2015年7月对本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唐永忠请求判令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缴纳欠缴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退还唐永忠押金1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唐永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唐永忠已交),由上诉人唐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