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俊杰、汪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杰,汪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杰,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罗华,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蓉,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青羊区。再审申请人张俊杰因与被申请人汪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杰申请再审称:在杜欣与查群英借款纠纷一案中,存在杜欣与查群英涉嫌虚假诉讼、查群英用以规避与金建明的真实债务的问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该案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汪蓉主张其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为其所有,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产权登记方面无过错;汪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不足以证明汪蓉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汪蓉应该起诉要求杜欣返还购房款;汪蓉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支持汪蓉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驳回汪蓉的上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蓉负担。本院认为:张俊杰提出杜欣与查群英涉嫌虚假诉讼、查群英用以规避与金建明的真实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俊杰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在案外人杜欣申请执行查群英借款一案中,双方于1997年7月3日达成了抵偿协议,查群英将本案房屋抵偿给杜欣,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制作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杜欣。汪蓉于1997年11月10日与杜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杜欣也将房屋的原始购房凭证、人民法院执行文书交予汪蓉。汪蓉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汪蓉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本案无证据显示汪蓉对于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存在过错。案外人金建明申请执行查群英其他债务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房屋抵偿给金建明,金建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张俊杰从金建明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张俊杰购买该房屋时,未审查该房屋自1997年起被汪蓉购买并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本案诉争房屋过程中应当审查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实际使用状况。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金建明申请执行查群英其他债务一案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通过执行程序将该房屋执行给杜欣,杜欣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汪蓉,汪蓉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且已经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一审法院执行时也知晓汪蓉购买、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况。虽然汪蓉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汪蓉购买房屋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时,杜欣并不是金建明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杜欣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得诉争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卖给汪蓉,汪蓉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不应再予以执行。张俊杰要求汪蓉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俊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张俊杰所提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俊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