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步建军与马涛、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建军,马涛,李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676号原告:步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被告:李楠。原告步建军与被告马涛、被告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马涛出借1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涛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被告马涛未作答辩。被告李楠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借款用途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判决书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二被告系借款人。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收到150000元借款并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2%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利率22%的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涛、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步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原告步建军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代理审判员  钟鸣人民陪审员  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楠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5年6月9日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