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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金国与李东泉、朱红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国,李东泉,朱红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349号原告:王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泉。被告:朱红霞。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国诉被告李东泉、朱红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被告朱红霞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9277.20元,丢失物赔偿费36880元,共计226157.20元;2、自违约之日(2011年5月9日)起每天按总租赁费的1‰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在承建寿光市羊口中鸿集团车间工程中,因设备短缺于同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共租赁原告架杆4956米、扣件1330个,约定架杆按每米0.04元/天,扣件按每个0.04元/天,共计租赁费209277.2元,被告已送还架杆3238米、扣件910个,支付租赁费2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租赁费189277.2元、架杆1718米、扣件420个未支付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东泉、朱红霞辩称: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没有依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对,依法调整;三、被告向原告已付款28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5000元的押金,之后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10000元,按照双方2012年9月22日的约定,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四、部分租赁物在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时已缺失,对已不存在的租赁物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问题;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挂靠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建羊口中鸿机械车间工程,并于同年4月8日以上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由原告提供格式文本,约定架杆0.04元/米/天、扣件0.04元/个/天的租赁费标准,按日计价收费,租赁费当月结算付清,逾期每天按总租赁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丢失架杆按20元/米、扣件按6元/个赔偿,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赔偿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当日,被告租赁架杆1500米、十字卡520个、接卡810个;同年4月9日租赁架杆1908米;同年4月18日租赁架杆1548米。同年10月6日返还架杆1680米;同年10月18日返还架杆1558米、十字卡160个、接卡750个;至此租赁费合计为47277.44元{(1500米×182天+180米×181天+1728米×193天+1548米×184天+1330个×194天)×0.04元};丢失架杆1718米、扣件420个。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28000元,原告主张收租赁费20000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另10000元租赁费推定于合同前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亦属本案适格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丢失物租赁费的约定属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确定租赁物丢失后不应再行计算租赁费,应计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1年10月18日确定丢失架杆1718米、扣件420个,被告应即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逾期赔偿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对拖欠的租赁费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对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对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7277.44元,其对租赁物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泉、朱红霞支付原告王金国租赁费272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37277.44元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本金27277.44元自2013年2月8日至支付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李东泉、朱红霞赔偿原告王金国租赁物损失3688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3688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