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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诉高波、赵静高万勋、肖玉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高波,赵静,高万勋,肖玉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91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兴成大道67号。负责人:刘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均,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职工。被告:高波,男,1980年5月4日��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赵静,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高万勋,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肖玉茹,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高波、赵静、高万勋、肖玉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均,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高万勋、肖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6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700元,2016年4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赵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波提供的抵押物,即:高万勋、肖玉茹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XX大道XX号XX栋XX层,房产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蒲房监证共字第XXXX**号、国土证号为蒲国用(1998)字第**号的住宅用房及土地使用权;高万勋、肖玉茹共同共有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XX大道XX号XX栋XX层,房产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蒲房监证共字第XX**号、国土证号为蒲国用(1998)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波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2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蒲成佳个高抵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2012年8月14日,被告高万勋、肖玉茹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书》,同意用非生活必需品的商铺、住宅为原告给予被告高波40万元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波、高万勋、肖玉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万勋、肖玉茹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XX大道XX号XX栋XXXXXX层住宅用房(房产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蒲房监证共字第XXXX**号,国土证号为蒲国用(1998)字第XXXX号)和XX栋XX层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蒲房监证���字第XXXX号,国土证号为蒲国用(1998)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高波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限额为5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波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波提供4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波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该笔贷款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3.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4.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高波仅支付过借款利息40,215.77元,尚欠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赵静系被告高波妻子,其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高波在原告处办理的授信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波承认原告成都农商行成佳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赵静、高万勋、肖玉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同意抵押书》、《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及四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高波质证后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高波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高波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波提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静自愿对被告高波在原告处的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静对被告高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被告高万勋、肖玉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高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限额为5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房屋设置抵押后,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同时抵押,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益及于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无需单独请求实现抵押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高万勋、肖玉茹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赵静、高万勋、肖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结付时应扣除被告高波已支付的利息40,215.77元;二、被告赵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对被告高万勋、肖玉茹共同共有的位于蒲江县成佳镇XX大道XX号XX栋XX层的住宅用房(房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房监证共字第**号)和XX栋XX层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房监证共字第**号)在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高波、赵静、高万勋、肖玉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