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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薛春诚与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诚,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赛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涪陵区金樽娱乐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471号原告:薛春诚,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98号1幢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123463-0。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19号(建业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3659290-X。法定代表人: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陵,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赛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小区B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219609。法定代表人:刘孝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涪陵区金樽娱乐中心,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新城区新城天街******号,注册号500102604969997。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蒋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新区。原告薛春诚与被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物业公司)、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能达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薛春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特别授权)、被告捷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曾华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意能达电梯公司共同申请追加重庆赛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尔房地产公司)、涪陵区金樽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樽娱乐中心)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赛特尔房地产公司、金樽娱乐中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薛春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特别授权)、被告捷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曾华陵和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特别授权)、被告金樽娱乐中心的经营者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诚诉称,2015年9月5日0时15分许,涪陵区李渡马鞍新城天街金樽KTV外面的电梯发生故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原告与其余8-9人被困电梯里。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其中一名被困人员打开了电梯门,原告因被困时间较长,呼吸不畅,欲出去透气而不慎从电梯缝隙跌落。后经过长时间等待和救援,民警、特勤、消防队员一起将原告救出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捷佳物业公司为故障电梯的使用单位,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为该故障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作为物业服务、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提供者,未在电梯故障时及时救援被困人员,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薛春诚左上肢损伤肌力2级以下属5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春诚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3.被鉴定人薛春诚续医费约10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薛春诚营养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43.35元、误工费14008.46元[39946元(娱乐业行业标准)÷365天×128天]、残疾赔偿金3377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236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2707元、财产损失4013.50元,共计47463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捷佳物业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捷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捷佳物业公司是李渡马鞍新城天街的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既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资产,也不属于捷佳物业公司使用,它的业主是新城天街C栋全体业主和赛特尔房地产公司所有,赛特尔房地产公司在涪陵李渡的房屋没有全部售完,赛特尔房地产公司也是这一部电梯的业主。事故电梯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均不是捷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做清洁,电梯出了故障有通知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辩称,1.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在事发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以及抢救和安抚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规定,城区是半小时,区县1个小时以内)到达现场进行了人员的救治和对电梯的及时解困,在此过程中,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是没有责任的。2.对业主的责任,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同意捷佳物业公司的意见。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因为呼吸不畅出去透气,而是原告强行出去才跌落,意能达电梯公司及时救治了原告。4.对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意能达电梯公司只认可医疗费,残疾评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以残疾评定计算的所有项目,意能达电梯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5.从几次协调会了解的情况来看,原告受伤是因为困在电梯里面的人强行把门扒开逃生而产生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把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我方开发的房屋大部分已经出售。3.2014年5月以前我方已将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了被告捷佳物业公司,双方在移交协议上对管理、服务、安全等都做了约定,对这个小区内产生的任何意外不应当承担责任。4.从我方了解情况看,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自己行为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判断得了强制打开轿门的风险、危险,当时所有人都是清醒的,有意识的,原告不论是主动跳下去还是掉下去的,都与我方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樽娱乐中心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金樽娱乐中心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是重庆市涪陵新城区(李渡)新城天街的开发单位。2012年8月23日,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捷佳物业公司(乙方,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物业区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李渡新城天街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李渡新城天街;物业类型:商住混合小区;……第二条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2014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物业移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新城天街物业委托给乙方管理。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物业移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物业服务合同》所涉的所有物业及配套设备、设施、园林绿化等移交给乙方。二、从2014年4月30日起,乙方全面实施对本小区的管理、维护、环境保洁及保安等工作,在经营物业管理过程中因乙方管理不善对所接收物业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安全、治安以及其他意外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实际接收甲方移交的所有物业及配套设备、设施和资料等。五、本协议与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是涪陵区李渡新区新城天街的电梯安装、售后服务及维修保养单位。2015年9月4日(农历7月22日)是原告薛春诚的生日。当天晚上,原告与其朋友何锦涛、胡玉等人在被告金樽娱乐中心(三楼)唱歌、喝酒后乘电梯准备下楼。9月5日0时0分1秒,原告与其余8、9人(包括金樽娱乐中心的经营者蒋伟)所乘的电梯发生故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停留在三楼与二楼之间,被困电梯里。被告金樽娱乐中心的经营者蒋伟用其手机(号码为1532089****)第一时间与被告捷佳物业公司(电话号码7219****)的物管人员取得了联系,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物管人员叫被困人员等待救援,并表示马上与电梯公司联系。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其中一名被困人员强行扒开了电梯轿厢门。9月5日0时15分许,原告便从轿厢门爬出,未踩到地面而掉入电梯井底坑摔伤。消防人员赶到后,先将被困在电梯内的人员救出。之后,又到负一楼将原告从电梯井底坑中救出。120救护车来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颈椎扭伤;5.左跟部皮肤挫裂伤;6.腰扭伤;7.腰椎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3天后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286.69(含住院期间用现金方式缴纳的中医治疗费等1003元)元。原告出院后,于同月21日又到该院做中医治疗,花去治疗费3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春诚左上肢损伤肌力2级以下属Ⅴ(5)级伤残;2.薛春诚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9)级伤残;3.薛春诚续医费约壹万圆左右;4.薛春诚营养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了鉴定用去检查费等227元,并交纳了鉴定费2200元。2016年4月21日,根据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春诚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Ⅴ(5)级残和一个Ⅸ(9)级残。另查明,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曾于2015年8月12日致函被告捷佳物业公司,其内容为:在日常例行电梯维护保养和维修中,检查发现贵方C4区电梯井道底坑经常有大量积水,请贵方及时检查并进行处理,阻止底坑的积水。底坑长时间积水会造成设备老化加速,运行寿命缩短的危害,同时对电梯的日常安全运行也带来威胁,一旦底坑安全装置受潮失去应有的保护功能,带来安全事故将影响贵方的正常使用。特此函告!请重视!又查明,在涉案电梯发生困人事故后,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未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和对故障电梯所在楼层及时派人值守,以防被困人员扒开轿厢门发生伤亡事故。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接到被告捷佳物业公司关于电梯困人的电话后,在15分钟内赶到现场并对被困人员实施救援。原告受伤后,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捷佳物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31.81元。再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薛春诚和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意能达电梯公司、赛特尔房地产公司等共同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李渡新城天街C4#电梯(涉案电梯)的困人原因进行现场技术鉴定,同年10月27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现场检验。2015年11月3日作出检验结论:合格。但在备注中写道:1、本检验报告结论是根据所检设备现场实际情况,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检规规定进行的判定。2、根据涪陵区质监局“电梯检验委托书”的请求,我中心检验人员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监督检验规则的全部内容对该电梯进行全面检验。而本次电梯发生故障因人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1)轿门门刀触碰层门门锁滚轮;(2)底坑潮湿引起底坑电气安全装置接触不良;(3)平层感应开关误动作;(4)乘客使用不当;(5)电梯旋转编码器异常;(6)电梯系统干扰人。以上因素将导致电梯在运行中停梯关人,乘客层面看来是“故障”,但这属于电梯正常保护范畴。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轿内乘客强行扒门逃生时,可能会引起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薛春诚提交的证人何锦涛的证言笔录和申请的证人胡玉当庭作证的证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安装配套及售后服务合同》、致捷佳物业公司的函、电梯委托检验报告、收条、预收款收据和申请的证人李科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提交的医疗发票、监控视频光盘、视频图片、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客户详单、重庆市涪陵区自由在线网吧和重庆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移交协议》;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是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李渡新区新城天街的物业管理企业,且是李渡新城天街C4#电梯(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其应对该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在日常例行电梯维护保养和维修中,检查发现涉案电梯井道底坑经常有大量积水并致函被告捷佳物业公司,请及时检查并进行处理。但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未引起重视,未予处理。在涉案电梯发生困人事故后,未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和对故障电梯所在楼层及时派人值守,以防被困人员扒开轿厢门发生伤亡事故。因此,被告捷佳物业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虽然在日常例行电梯维护保养和维修中,检查发现涉案电梯井道底坑经常有大量积水并致函被告捷佳物业公司,请其及时检查并进行处理,但未进行督促检查,以致发生电梯困人事故,最终导致被困人员受伤。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电梯出现了故障,只能等待救援,不能冒然采取不当的方式自救,如果采取不当的方法自救会有重大危险,仍然从扒开的电梯轿厢门爬出,未踩到地面而掉入电梯井底坑摔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意能达电梯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赛特尔房地产公司、金樽娱乐中心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结合案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捷佳物业公司提交的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为54945.50元(包括被告捷佳物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31.81元,不含缴费姓名为杨庆珍的198.70元)。2、续医费。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薛春诚续医费约壹万圆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薛春诚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Ⅴ(5)级残和一个Ⅸ(9)级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62%=3377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2015年重庆市娱乐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重庆锦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从2015年2月20日至9月5日在该酒店从事的是娱乐行业管理工作,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每月的工资表。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100元/天=128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天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3天×100元/天=10300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薛春诚营养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之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36元,被告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来看,属于原告实名票据的只有330元,其余的是原告的母亲和继父从吉林省到涪陵看望原告来去的乘坐飞机、火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的母亲和继父从吉林省到涪陵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707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会产生住宿费。从原告提交的发票来看,应是原告的母亲和继父从吉林省到涪陵看望原告住宿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的母亲和叔叔从吉林省到涪陵看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受伤构成5级和9级伤残,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有重大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13.50元,只提供了复印病历的费用13.50元的发票,对于手机一部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收集证据复印病历而支出的费用13.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4945.5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7763.6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5335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春诚受伤后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359.10元。由被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0671.82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131.81元),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5335.91元(含已付的12000元),其余的317351.37元由原告薛春诚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薛春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薛春诚负担2964.50元,被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重庆市意能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