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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山东亿丰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山东亿丰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463号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亿丰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勇。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洁热镀锌公司)与被告山东亿丰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洁热镀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洁热镀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供锌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锌款74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44400元,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原告送锌锭,原告先给被告预付锌锭款,原告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名下42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承兑汇票2张,共计2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承兑汇票2张,共计12万元,被告共收到原告锌锭款74万元。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供锌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将原告所订购的锌锭送到原告处,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履行送锌锭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义务,现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法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锌款74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锌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违背协议被告应全部退还货款,并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锌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勇是亿丰伟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购锌款汇到了张勇个人名下账户,张勇与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要求被告张勇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丰伟业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购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锌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洁热镀锌公司与被告亿丰伟业公司签订的购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锌款后,被告应依约分三次向原告履行给付锌锭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锌锭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锌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购锌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勇作为被告亿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将本应由被告亿丰伟业公司收取的货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张勇与被告亿丰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丰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锌协议。二、被告山东亿丰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购锌款74万元及利息444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由被告景县华洁热镀锌有限公司、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XX平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