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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钦布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古楞,钦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322号原告斯日古楞,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钦布,男,蒙古族,牧民。原告斯日古楞与被告钦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并按20‰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约定利率为2分。此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欠房屋租赁费3200元,为此,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32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利率为20‰。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20‰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原、被告将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斯日古楞房屋租赁费本金人民币3200元及其利息2189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利率20‰),合计5389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钦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那米达拉审 判 员 昭日 格图人民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图 布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