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春妹与施高兵、谢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妹,施高兵,谢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448号原告:贾春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凤。被告:施高兵。被告:谢丽香。原告贾春妹与被告施高兵、谢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妹委托代理人贾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高兵、谢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贾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高兵、谢丽香归还原告借款40384.61元,并支付利息40137.7元(从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还应算至款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高兵归还原告借款40384.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谢丽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施高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施高兵以购买装潢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12年8月4日,交付施高兵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施高兵以施静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贾春妹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利息一分捌计算。”被告施高兵借款之后,未曾支付利息,更未归还过借款。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施高兵借款时所用施静名字是假的,因此多次打电话催讨借款未果,再打就一直关机至停机。2015年6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施高兵,要求其出具《归还借款保证书》。《归还借款保证书》约定了施高兵具体还款计划,并由被告谢丽香作为担保人,朋友徐新潮为证明人。因被告施高兵曾向原告妹妹贾东凤借款80000元,所以向原告贾春妹及其妹贾东凤共同出具了《归还借款保证书》,借款也共同归还。2015年6月4日,被告施高兵按还款计划共同归还原告贾春妹及其妹贾东凤本金2000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为7692.31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施高兵按还款计划共同归还原告贾春妹及其妹贾东凤本金500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为1923.08元。之后被告施高兵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归还余下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施高兵、谢丽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归还借款保证书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春妹、其妹贾东凤与借款人施高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施高兵尚欠原告与贾东凤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具体为:“2015年6月4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1万元,2015年9月底前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3万元,2016年6月底前归还3万元,2016年10月底前归还2万元”,并由被告谢丽香提供担保,若未按约还款,还应按月利率1.8%-2%支付利息。后被告施高兵仅按期足额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2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9300元,未按约定履行其余还款义务。2016年8月17日,原告贾春妹与其妹贾东凤协议,以借款本金比例约定借款及还款的归属,双方约定,借款13万元中,5万元归原告所有,8万元归贾东凤所有;还款29300元,9615.39元归原告所有,19684.61元归贾东风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施高兵尚欠原告借款40384.61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未按2015年6月3日的协议付款的,应当按1.8%-2%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自协议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谢丽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每期债务都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都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也应当与其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该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底,故被告谢丽香仍应对被告施高兵于该债务中未归还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高兵归还原告贾春妹借款本金40384.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谢丽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施高兵负担,由被告谢丽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