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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执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长春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保355号原告长春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477号。破产管理人长春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人纪勇,负责人。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办事处大董屯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68200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长春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银行存款予以限额冻结68200元;二、对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682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