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峥与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李峥,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锐、武社民,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莲华办事处核桃箐村背面厂房。法定代表人:孙帮会。被告:孙帮会,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峥诉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的委托代理人武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起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孙帮会款项用于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生产及日常开支使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帮会就自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的债权进行了确认核实,逐笔核对借款,最终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对借款金额、利息进行了明确。经过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40万元,而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共同使用人也在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债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归还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456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52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确认书。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借条。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载明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被告款项,双方确认如下:1、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从交通银行取现485000元连同15000元现金一起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92000元,同日交付了8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90000元,同日交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笔款项。4、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44000元,同日交付了6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5、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44000元,同日交付了6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笔款项。6、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895000元,同日交付了105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笔款项。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以上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债权确认书上加盖有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其交通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48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帮会转账人民币192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其交通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帮会转账人民币144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帮会转账人民币144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帮会转账人民币895000元,上述六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0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与二被告在债权确认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或现金直接交付的款项为205万元,而原告虽称其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205万元。至于利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利息自债权确认书签订次日(2015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亦未提交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峥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二、由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6元由被告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孙帮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振兴代理审判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