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秦安县莲花镇某某村自家门口与邻居魏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冯某某一脚将魏某某踏下地埂,在二人继续争吵过程中,冯某某用铁锨背击打魏某某左小腿,致魏某某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及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秦安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传唤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打伤魏某某的事实。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魏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X光片、被害人魏某某损伤照片、秦安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秦安县莲花镇高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107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