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青松与陈振伟、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青松,陈振伟,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699号原告:金青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开恒,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伟,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北环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凤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龙,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职工。原告金青松诉被告陈振伟、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盛开恒、被告陈振伟、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青松诉称,2016年6月24日16时,被告陈振伟驾驶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金青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车载赵邦秀),造成金青松及赵邦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陈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振伟驾驶的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是实际车主,给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10月15日卖给实际车主陈振伟,买卖当日已完成交付,不再享有对该车辆的支配权与收益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保险列明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陈振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580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金青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赵邦秀)发生事故,造成金青松、赵邦秀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陈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邦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3462.26元(被告陈振伟垫付2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青松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被告陈振伟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振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金青松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2015年10月15日卖给实际车主陈振伟,买卖当日已完成交付,被告陈振伟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振伟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已明确了相应的营养期,且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停车费系必要支出,其支出的停车费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62.26元、误工费3563.4元(60天×59.39元)、护理费1781.7元(3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10元、评估费50元、车损68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1687.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金青松保险理赔款6428.87元(医疗费3099元、误工费3563.4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60元、车损680元,共计9184.1元,按原告主张的70%的比例承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青松保险理赔款2002.6元(原告的总损失11687.36-交强险承担部分9184.1元=2503.26元,按7原告主张的0%的比例承担为2002.60元)。三、驳回原告金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431.47元(因被告陈振伟为原告金青松垫付2000元,原告金青松应在该款项中预留2000元给被告陈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