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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改霞与陈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改霞,陈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998号原告柳改霞,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陈占叶,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柳改霞诉被告陈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72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还利息5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又还利息1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应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3800元,共计43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3800元,共计4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占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占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72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返还利息5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6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返还利息1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占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38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因原、被告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柳改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438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陈占叶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