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继跃与李波、丁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跃,李波,丁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543号原告:张继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被告:丁瑞龙。原告张继跃与被告李波、丁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波、丁瑞龙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丁瑞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丁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丁瑞龙提供担保。借条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波、丁瑞龙均未作答辩。原告张继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因被告李波、丁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借条后,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条约定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虽然名称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以及按照逾期天数计算数额,应认定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瑞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瑞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丁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跃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瑞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波、丁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