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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46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服判不上诉,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李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京路小董烧烤摊门前,因刘某甲行车过程中用车灯照射坐在烧烤摊前的李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马扎将李某左眼及嘴部打伤,致李某左眼视野缺损,××目四级,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致1┻脱落,2┻松动无法保留予以拔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付清10万元,余额10万元分期10年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原审判决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办案说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病历,照片,调解协议,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董晓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抗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司法行政机关经社会调查,认为对刘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以化解社会矛盾为目的,综合考虑本案的效果,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合乎政策要求,量刑适当。该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