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红梅与杨友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红梅,杨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4执431号申请执行人:彭红梅,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泗县。被执行人:杨友宝,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彭红梅与被执行人杨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杨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红梅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友宝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案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彭向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九日书记员 殷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