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邵绪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绪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绪胜,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绪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绪胜及其辩护人孙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绪胜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绪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绪胜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伤者张某1的谅解,请求对邵绪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邵绪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邵某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海石油加油站北侧处,与前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又将站在车旁边的张某2、张某1撞倒,致张某2、张某1和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邵绪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邵绪胜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邵绪胜达成调解协议,张某1对邵绪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邵绪胜。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与被告人邵绪胜未达成一致,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对邵绪胜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重处罚邵绪胜。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绪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1、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邵绪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绪胜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绪胜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绪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