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陆迁、方谦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陆迁,方谦刷,班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代表人:刘琼璋,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应民,该支行职员。被告:陆迁。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陆迁、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和人民陪审员陆明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迁、被告班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方谦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二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陆迁、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2073),合同约定被告陆迁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于种植等;借款额度有效期限3年(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是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方谦刷、班克建。借款人未按约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被告陆迁、方谦刷、班克建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在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违反《借款合同》等合同文本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小组成员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等等。被告陆迁最后一次自助借款是2014年6月6日,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陆迁只偿还过贷款利息2076.22元。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已累计逾期285天、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11.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和支付。被告方谦刷、班克建为被告陆迁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陆迁、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2073)项下的可循环借款的额度和剩余期终止;二、被告陆迁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包含正常息、复利、罚息)6611.47元(该利息仅计至2016年2月29日,该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其中正常息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贷款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借款正常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贷款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方谦刷、班克建对被告陆迁上述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陆迁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方谦刷和班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陆迁、担保人方谦刷和班克建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陆迁申请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第一次循环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陆迁办理的用于借贷和还款的银行卡;5.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陆迁、方谦刷、班克建多户联保的事实和协议内容;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7.贷款合约信息单、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陆迁未偿还借款本金、已还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情况;8.网点归属证明,拟证明发放贷款银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沿海支行原属原告管辖,贷款仍由原告管理和催收的事实;9.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单、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陆迁未偿还借款本金、已还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含正常息和罚息)情况;10.贷款信息详情单,拟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陆迁办理的循环贷款的基本情况;11.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单、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陆迁未偿还借款本金、已还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含正常息和罚息)情况。被告陆迁、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1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证据7,除其中记载的尚欠复利的数额本院不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外,其余内容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除被告陆迁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611.47元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陆迁、方谦刷、班克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自动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账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约定:本合同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柒万伍仟元;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即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陆迁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第一笔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后偿清了借款本息。2014年6月6日被告陆迁办理了第二笔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迁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76.22元。截至原告起诉前的2016年2月29日,被告陆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693.78元、逾期罚息4631.25元。原告起诉后至庭审结束日,被告陆迁也没有偿付任何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迁、方谦刷、班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农行邕宁支行与被告陆迁、方谦刷、班克建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包括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陆迁之间产生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方谦刷、班克建之间产生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陆迁发放了自助循环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迁在第二次循环借款50000元的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5月19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被告陆迁也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至庭审结束日,被告陆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逾期期间的复利和罚息的利息即罚息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每次循环借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迁借款后未按约定偿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正常利息。被告陆迁办理的第二次循环贷款的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2076.22元,尚欠1693.78元,至庭审结束日被告陆迁没有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逾期罚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应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给原告。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陆迁累欠逾期罚息4631.25元,应予支付给原告。该日后的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2014年6月6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迁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期正常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计付方法是每次循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产生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情形,故不能根据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计收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借款罚息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已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借款期内结欠的利息在借款期满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或者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该复利亦属于逾期利息即罚息的性质。如果借款期满后既计收罚息,又计收借款期内结欠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在逾期期间的复利,则逾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已属于逾期贷款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对借款人不公平,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迁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期结欠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在逾期期间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保证人方谦刷、班克建为本案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的情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届满日是2015年5月19日,故最高限额保证合同的债权额确定日(决算日)为2015年5月19日。至该日止产生的债权余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借款利息。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柒万伍仟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方谦刷、班克建应在约定保证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范围内分别对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谦刷、班克建对被告陆迁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在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利息总和的75000元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即总借款期限3年,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签订以及被告陆迁于2014年6月6日办理第二笔循环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项下的可循环借款的额度和剩余期,原告起诉时提出终止借款剩余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已于2016年5月20日届满终止,再判决可循环借款的额度和剩余期终止已无意义,故本院不再对原告要求判令各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可循环借款的额度和剩余期终止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迁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陆迁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期间正常利息1693.78元;三、被告陆迁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罚息为4631.2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2014年6月6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付);四、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分别对被告陆迁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总和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迁、被告方谦刷、被告班克建共同连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下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上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邓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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