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汤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055号原告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科学院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粟湄,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顼晓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汤清华,女。委托代理人李佑宏,武汉东喻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原告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合肥航太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第26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汤清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张粟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顼晓娟、曹铭书,第三人汤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汤清华针对合肥航太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的201020500017.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专利要求1、2、4、5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是“在航行灯和频闪灯的电源回路及频闪灯的信号回路中分别设置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呈高阻态,在雷击状态下为雷电提供泄放通道的雷电抑制器”,发明点集中体现在利用雷电抑制器及雷电抑制器的安装位置两个方面。该决定第5页认为“证据1公开了在分级航行灯和频闪灯的电源回路设置雷电抑制器”是错误的,证据1没有公开雷电抑制器的安装位置。且该证据所称闪光灯并非本专利所述频闪灯,且未公开如何实施对电源系统的保护方案。证据2关于雷电电磁脉冲的防护中对浪涌保护器的要求的标准,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证据2明显排除了在航空器上的使用,证据2仅限于建筑物,不适用于飞机等航空器,该证据不应作为评价本专利有效性的依据而适用本案。同时,证据2并非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法所称的公开作用。证据2公开的浪涌保护器的连接方式,即“设备的信息系统设置SPD”不能认为其公开了连接方式;其工作作用也并不等同于本专利所涉的为雷电提供泄放通道的雷电抑制器。在不考虑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设置与所述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的为进行雷电防护设置的SPD,并不涉及具体连接方式。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只局限在提出对航行灯和闪光灯设置雷电抑制器以达到对电源系统进行保护,不涉及雷电抑制器的具体设置方案。结合证据1、2,即使“设置与所述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必然意识到在触发装置的电源回路和信号回路中设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相同连接方式的雷电抑制器。在不考虑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所涉的“雷电抑制器为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的技术方案,且在浪涌保护器中的非线性器件所起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4所起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雷电抑制器为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无法带来权利要求4的技术目的。在不考虑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证据2并没有公开同时采用压敏电阻和瞬态抑制二极管的并联设置方式,权利要求5明确提出由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和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以并联方式组合,证据2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构造并不一致。被诉决定认定的并联方式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4也未明确提出压敏器件采用金属氧化陶瓷的技术方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雷电抑制器的安装位置,证据1公开了“灯线应进行屏蔽,并且应该用雷电抑制器进行保护,以防止危险的雷电感应电压进入电源系统”,即隐含公开了在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的电源回路设置雷电抑制器;二、关于频闪灯和闪光灯,在本领域中,飞机频闪灯和飞机闪光灯仅是名称略有区别,但是在本专利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飞机频闪灯和飞机闪光灯应视为相同的部件;三、关于证据2,其通则部分虽规定航空器不属于本标准范围,但并不代表本标准的所有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证据2是否给出了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加以判断;此外,证据2为国家标准,是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合肥航太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汤清华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肥航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的201020500017.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专利权人为合肥航太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其特征是在航行灯和频闪灯的电源回路及频闪灯的信号回路中分别设置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呈高阻态,在雷击状态下为雷电提供泄放通道的雷电抑制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其特征是设置与所述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所述雷电抑制器设置在频闪灯触发装置的电源回路和信号回路中。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其特征是设置与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所述雷电抑制器设置在频闪灯与频闪灯触发装置之间的电源回路和信号回路中。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雷电抑制器为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或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雷电防护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雷电抑制器是由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和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并联组合构成。”针对本专利,汤清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工业部部标准HB6129-87“飞机雷电防护要求及试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工业部批准,1987年10月1日发布,1987年4月7日实施,复印件共27页,该证据公开了飞机雷电防护要求及试验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a.垂尾、翼尖和机身上安装的航行灯、闪光灯的灯罩应有足够的耐电强度,以防止雷电损坏。b.灯线应进行屏蔽,并且应该用雷电抑制器进行保护,以防止危险的雷电感应电压进入电源系统;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271.3-2005/IECTS61312-3:2000雷电电磁脉冲的防护第3部分:对浪涌保护器的要求(IECTS61312-3:2000,ID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05年7月29日发布,2006年4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42页,证据2是关于雷电电磁脉冲的防护中对浪涌保护器的要求的标准,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浪涌保护器SPD,其是用以抑制瞬态过电压以及分流浪涌电流的装置,至少包含一个非线性元件。其中,有电压开关型SPD,其是无浪涌时呈高阻状态,但一旦响应电压浪涌时,其阻抗就突变为低阻抗的SPD;限压型SPD,其是无浪涌时呈高阻状态,但随浪涌电流和浪涌电压的增加,其阻抗会不断减少的SPD;常见的非线性器件有:压敏电阻和抑制二极管。这些SPD有时称为“箝位型SPD”;证据3:“军用飞机防雷击问题的应用研究”,戴运河、张跃武、肖永俊,《江苏航空》,2002年第1期,总第80期,2002年出版,封面、目录页、第26页、第27页的复印件共4页;证据4:《高等学校教材半导体陶瓷及应用》,周东祥、张绪礼、李标荣编著,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1991年6月第1版,1991年6月第1次印刷,封面、扉页、出版说明、第164页、第165页的复印件共3页,该证据公开了所谓压敏电阻器,是一类电阻值随加于其上的电压而灵敏变化的电阻器,其工作原理基于所用的压敏电阻材料的特殊的非线性伏安特性。具有这种特殊非线性的材料包括硅、锗等单晶半导体及SiC、TiO2、BeTiO3、SrTiO3、ZnO半导体陶瓷等。证据5:向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购买证据1时开具的发票及相关收藏证明,复印件共2页。汤清华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者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合肥航太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肥航太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5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汤清华当庭出示证据2-5的原件,供合议组和专利权人查验。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肥航太公司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与证据1相关,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4)合肥航太公司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进行修改,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5)汤清华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者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决定理由部分的文本和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被诉决定中归纳的证据2和证据4公开的内容。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2687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文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主张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争议为以下两点:(一)证据1公开的内容是否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案中,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公开了在分级航行灯和频闪灯的电源回路设置雷电抑制器”是错误的,证据1没有公开雷电抑制器的安装位置,且该证据所称闪光灯并非本专利所述频闪灯,且证据1并未公开如何实施对电源系统的保护方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证据1隐含公开了在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的电源回路设置雷电抑制器,在本领域中,飞机频闪灯和飞机闪光灯仅是名称略有区别,但是在本专利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飞机频闪灯和飞机闪光灯应视为相同的部件。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飞机雷电防护要求及试验方法”第2.4部分为“部件雷电防护要求”,该部分第2.4.5部分规定的是航行灯的雷电防护要求,“a.垂尾、翼尖和机身上安装的航行灯、闪光灯的灯罩应有足够的耐电强度,以防止雷电损坏;b.灯线应进行屏蔽,并且应该用雷电抑制器进行保护,以防止危险的雷电感应电压进入电源系统”。从该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据中提出了垂尾、翼尖和机身上安装的航行灯、闪光灯的耐电要求,并具体提出了如何实现雷电防护,即应用雷电抑制器进行保护,防止危险的雷电感应电压进入电源系统。由于该证据提出雷电保护的方案是安装雷电抑制器保护电源系统,结合公知常识及雷电抑制器的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得出将该雷电抑制器设置在电源回路的结论。因此,虽然证据1并没有具体写明雷电抑制器的安装位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现有技术得出该雷电抑制器的具体安装位置,即如何安装雷电抑制器以保护电源系统。至于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主张证据1所称闪光灯并非本专利所述频闪灯一节,本院认为,本专利实现的是对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的雷电保护,飞机航行灯和频闪灯是飞机上指引飞机飞行位置,防止飞机间产生误撞的一种安全装置,而证据1中安装在垂尾、翼尖和机身上的航行灯和闪光灯也是起到指引飞机飞行位置的作用。虽然闪光灯与本专利的频闪灯的名称不同,但两者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闪光灯即本专利所述的频闪灯,两者属于同一装置。综上,证据1所称闪光灯即本专利所述频闪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公知常识及雷电抑制器的工作原理能够得出将雷电抑制器安装在电源回路的结论。(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与证据1相结合本案中,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主张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证据2明显排除了在航空器上的使用,浪涌保护器并不等同于本专利所涉的雷电抑制器,证据2并非现有技术,未达到公开作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证据2是否给出了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加以判断,证据2为国家标准,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本案中的证据2是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的是雷电电磁脉冲的防护中对浪涌保护器的要求。作为国家标准,证据2在发布之日即已公开发表,该国家标准规定了对设置浪涌保护器的具体要求,提供了如何设置浪涌保护器的具体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标准即可了解到如何规范设置浪涌保护器。因此,该标准提供了实质性技术知识,相关公众能够很容易获得该技术内容,该标准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另,对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否与证据1结合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该标准明确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标准范围:车辆、船舶、航空器,各种离岸装置由专门机构制定的法规管理”,排除了在航空器上适用该标准,但标准的适用对象与标准中技术的适用领域是不同的。证据2的国家标准主要是适用于建筑物的防雷保护领域,其各种具体要求与飞行器的防雷保护自然有所不同,飞行器的防雷保护需要有更严格的标准。但是,证据2采用的主要技术是设置浪涌保护器以达到防雷目的,该浪涌保护器是用以抑制瞬态过电压以及分流浪涌电流的装置,至少包含一个非线性元件,常见的非线性器件有压敏电阻和抑制电阻,其中,有电压开关型SPD,其是无浪涌时呈高阻状态,但一旦相应电压浪涌时,其阻抗就突变为低阻抗的SPD;限压型SPD,其是无浪涌时呈高阻状态,但随浪涌电流和浪涌电压的增加,其阻抗会不断减少的SPD,可以看出该浪涌保护器在无电击时呈高阻态,在遭受雷击时阻抗减少,为雷电提供了泄放通道。如果使用了一个以上的SPD来保护设备,并且核对了这些SPD的保护特性及其安装位置适合于被保护设备时,就需要研究这些SPD间及其与被保护设备间的配合问题。配合技术的目标是通过选用以下两个一般原则之一来实现SPD之间的能量配合:1)根据静态伏安特性进行配合;2)使用去耦元件进行配合。为实现配合,可能要采用电感或电阻作去耦元件,这些元件应有足够的耐浪涌能力。电感用于供电系统,电阻主要用于信息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信号回路)。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设备的电源系统和信号系统设置SPD,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综上,虽然证据2的技术标准不适用于航空器,但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是用于雷电防护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进行雷电防护时,有动机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在证据1中的雷电抑制器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本案中,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主张“设置与所述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的技术方案只局限在提出对航行灯和闪光灯设置雷电抑制器以达到对电源系统进行保护,不涉及雷电抑制器的具体设置方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设置频闪灯触发装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1公开的在飞机的航行灯和闪光灯的电源回路设置雷电抑制器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当为控制飞机闪光灯的闪烁频率而为飞机闪光灯设置触发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飞机安全角度出发,就会容易想到,在该触发装置的电源回路和信号回路也设置雷电抑制器。对此,本院认为,频闪灯的工作原理是随着一定的信号源发出的信号闪烁,其必定有一个触发信号源,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正常工作时需要由飞机内部的电源和信号源提供工作电源和同步触发信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之一“设置与所述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即是设置了这样一个提供频闪灯触发信号的装置,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该触发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设置与所述频闪灯相连接的频闪灯触发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在飞机的航行灯和闪光灯的电源回路设置雷电抑制器的技术内容,而证据2也公开了为了进行雷电防护,在设备的供电系统和信息系统设置SPD。在以上两证据公开内容的前提下,当为控制飞机闪光灯的闪烁频率而为飞机闪光灯设置触发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触发装置的电源回路和信号回路也设置雷电抑制器以实现雷电保护的功能,提高飞机的安全性能。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本案中,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主张,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所涉的“雷电抑制器为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的技术方案,且在浪涌保护器中的非线性器件所起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2所起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雷电抑制器为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无法带来权利要求4的技术目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雷电抑制器为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或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而证据2中公开了作为浪涌保护器的常见的非线性器件有压敏电阻和抑制二极管。如前所述,证据2中公开的浪涌保护器与本专利中的雷电抑制器实现的作用相同,其采用的材料也相似,证据2中公开的作为浪涌保护器的器件也适用于雷电抑制器,而证据2中公开了将压敏电阻和抑制二极管作为浪涌保护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两种器件作为雷电抑制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还限定了压敏器件为金属氧化锌陶瓷,证据4中公开了压敏电阻器,该压敏电阻器是基于压敏电阻材料的特殊非线性伏安特性,并公开了ZnO(即氧化锌)半导体陶瓷具有该非线性伏安特征,因此,证据4给出了采用氧化锌陶瓷作为压敏器件的技术启示,而采用氧化锌陶瓷作为压敏器件也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对于合肥航太公司提出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应引用多篇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雷电抑制器为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或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该技术特征是提供实现雷电防护的具体元件,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将压敏电阻和抑制二极管作为浪涌保护器的技术特征,证据4举出了具有非线性伏安特性的材料包括氧化锌半导体陶瓷,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2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叠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该技术内容的叠加也并未产生如合肥航太公司所述的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与证据2、证据4结合评价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其作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本案中,原告合肥航太公司主张,证据2并未公开同时采用压敏电阻和瞬态抑制二极管的并联设置方式,证据2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构造并不一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证据2公开了多个压敏电阻或瞬态抑制二极管相配合以构成多极雷电防护电路的设置方式,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证据4公开了压敏电阻可以选择金属氧化锌半导体陶瓷,并联设置的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和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的具体数量的选择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雷电抑制器是由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和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并联组合构成”,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多个元件共同工作以实现雷电防护。如前所述,证据1与证据2、证据4结合给出了采用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或瞬态抑制二极管构成雷电抑制器的启示,当需要提供多个器件共同工作以实现雷电防护,起到雷电抑制器的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解决如何将多个具有不同特性的非线性器件组合的问题。由于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与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在结构、物理特征和工作原理等方面都不同,将其串联会使器件相互干扰。同时,雷电抑制器需要并联设置在电源线两端才能实现雷电防护的作用,因此,为了保障器件之间不会相互干扰和雷电抑制器的正常工作,需要将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和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并联组合。另外,证据2的图示中也给出了多个SPD配合的电路原理图,从图中可以看出各SPD是并联连接的。综上,当需要采用多个元件共同工作实现雷电防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金属氧化锌陶瓷压敏器件和瞬态抑制二极管器件并联组合构成雷电抑制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肥航太电物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张秋翔人民陪审员 张 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罗素云书 记 员 任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