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观天月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北京观天月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第3744号原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永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龙,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北京观天月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法定代表人:于冲涛,经理。原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观天月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何武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56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563.1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并运送交付到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全额付款,拖欠货款38563.1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玻璃加工定做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二、加工定做玻璃发货清单61张,证明供货金额;三、债务委托协议书,证明2013.3.26原告委托门建坤对被告的38563.1元的债务进行催收。四、门建坤职业培训证书,证明门建坤有商账追收资格。被告辩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7月26日支付的。总的付款金额是1836640元,和原告陈述的不符,而且2014年通过查询银行帐户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即便是欠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送货单上面有很多破损的玻璃,还有很多不对的,其中24243元是破损的玻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面有2张看不到签字,还有一个叫林梦喜的签收人被告不认识,所以这一张送货单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很多打印的单位都不是被告的名称,其他公司名称的送货单不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4年银行查询的帐户凭证,证明2014年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款项,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会计统计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是183664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加工定做玻璃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2014年银行查询的帐户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一、原告提交的债务委托协议书,证明2013.3.26原告委托门建坤对被告的38563.1元的债务进行催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委托事项为追收被告欠款38563.15元,但并无追收的相关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催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门建坤职业培训证书,证明门建坤有商账追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建坤是否有商账追收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low-e+12A聚+5白中空玻璃3300平方米和6low-e+12A聚+5白双钢中空玻璃7700平方米,总价为1782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被告预付20%给原告,次预付款作为最后货款冲抵。货物运送到工地50%,被告付货款50%,其余每2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元,最后一批货物运送到工地后,被告在15日内结清全部尾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称其可查询到记录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被告称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双方均认可,2013年以后,被告再无付款。被告称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无催要。上述事实有各方向本院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最后一批货物运送到工地后15日内结清。结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1年8月26日,被告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自述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1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且原告提交的债务委托协议书及门建坤的职业培训证书不能体现原告委托的催要货款的人员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胡 晓 波人民陪审员 郭 俊 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