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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全久与张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久,张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956号原告:李全久,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元,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章,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全久诉被告张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由审判员彭德能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元、孙恒章、被告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不明确,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章和被告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21日本院第三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元和被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宇赔偿1、医疗费:1032.88元;2、误工费:9天×127.05元/天=1143.45元;3、护理费:2天×127.05元/天=254.1元;4、住院伙食费:2天加护理人员=200元;5、营养费:200元等损失;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张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李全久丈夫谢昭元与被告张宇为一点街檐边上的堆泥发生争论,被告张宇出口伤人,而且还出手打谢昭元,原告李全久出面劝阻,突然被告张宇一拳头打在原告李全久头顶部,当时原告李全久站不住,晕倒在地,谢昭元看见原告李全久被被告张宇打倒在地,原告李全久之夫谢昭元便与被告张宇扭打起来,被旁人谢小明拉开,同时谢昭元拨打110报警,110未到现场,但指派了村干部邱书记到现场进行处理。事发后当晚,原告李全久到村上医疗站拿了28元的药吃,次日到资州医院检查,医生说需要住院,并交纳了预交费1000元,第二天医院向原告李全久催交医疗费,原告李全久叫被告张宇拿医疗费,被告张宇不愿给付原告李全久医疗费,原告李全久的丈夫谢昭元也无钱给原告李全久治疗,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李全久被打伤之后,到现在有一年之久不能干活,一直休息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全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全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全久的身份关系;2、资中县资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李全久伤情;3、资中县资州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全久病情;4、①资中县资州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1份及其面额为751.88元住院发票1张,面额248元机打门诊发票1张,面额5元挂号单1张。证明原告李全久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②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到医院查手续时花去6元;5、证人谢小明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时劝了架,同时证明刘菊英不在现场。6、证人李桂仙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张宇打了原告李全久。7、吴绍琼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全久夫妻二人在工地上承包劳务和其工资情况。8、水南镇姊妹桥第二卫生室处方签1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用去医药费28元。被告张宇辩称,2015年4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张宇和妻子李燕在自家地里劳动,原告李全久、谢昭元夫妇从其楼上下来问被告张宇为什么要在原告李全久堆的泥土上种庄稼,被告张宇称“是原告李全久把泥土堆在被告张宇的责任地里,为什么张宇不能在自家责任地里种庄稼。”原告李全久的丈夫谢昭元伸手便给被告张宇一巴掌,被告张宇被打糊涂了,根本没有反应过来,接着原告李全久从背后将被告张宇抱住,谢昭元在前面对被告猛打。被告张宇的妻子因瘦弱不敢上前相助,又怕伤及子女,忙将女儿抱到一边。当时原告李全久夫妇把被告张宇掀翻在地,谢昭元用膝盖顶住被告张宇胸口,过了一段时间,好像有人劝架,当时是谢小明来拉谢昭元,但没拉开,再后,被告张宇的丈母娘(刘菊英)也来拉谢昭元,谢昭元又冲上去对刘菊英一阵猛打,刘菊英经不住谢昭元的拳头击打,当时脸色惨白,头冒冷汗,后到现场的人多了,对方便没有再打,被告张宇这时才想起报110,原告李全久却先拨打110报警,110未到场进行处理,指派村书记邱中环、社长卿山燕到现场处理。被告张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1、谢昭元在挖土修厕所所堆弃的泥土在自家地里,要求原告将其搬走并恢复原状;2、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事件,双方都有受伤且伤势不重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当时已答应医疗费用自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全久诉讼请求。被告张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南镇姊妹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打架时被告张宇脸上有伤;2、甘世焱、胡召群、李素荣、邓秀荣、陈根华、王建荣、李秀芳、蒋财元、邓恒友签字捺印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时被告张宇脸上有伤。3、卿山燕证人证言1份。证明卿山燕解决过原、被告发生的纠纷,同时,证明被告张宇脸上有伤,原告无伤。4、2016年5月13日由以下证人共同署名并捺印的证明1份,证人包括廖菊芳、王建荣、邓秀荣、李本文、蒋世林、蒋贻国、曾红荣、曹菊荣、陈昊、龚德军、李桂仙、陈根华、李忠奎、王秀菊、曾姣玉、魏八、魏五、邓柏群、谢小明。证明1、李桂仙的证词不实;2、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被告张宇的责任地,原告方还打了被告张宇女儿一耳光。被告张宇对原告李全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打架时,证人谢小明没有在场,快要结束时,证人谢小明才到现场,证人谢小明的证词不实;对证据6的有异议,证人李桂仙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在现场亲眼看见张宇打了李全久,证人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其根本没在现场;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李全久、谢昭元在发生纠纷的前后一段时间根本没有在外务工。原告李全久对被告张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全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①即资中资州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1份、门诊发票1张、挂号单1张,证明李全久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2张共6元,从票据上看是属于餐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谢小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互相斗殴,被告脸上有抓痕,同时证明刘菊英在纠纷发生快结束时才到现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桂仙出庭作证,证明亲眼看见张宇打了原告李全久,证人李桂仙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有证据证明其根本没有在现场,其证明其亲眼看见张宇打了原告李全久,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明原告李全久夫妇的工资情况,只有吴绍琼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张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①证明李桂仙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李桂仙出庭作证不实,本院予以采信。②证明原告打了被告的女儿一耳光,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全久与谢昭元是夫妻关系,李荣生与刘菊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李慧、李燕,李燕与被告张宇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宇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显示李荣生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坳田脚0.37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告李全久在修建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姊妹桥村四组的房屋时,将挖基脚的泥土和挖粪坑的泥土倒在自己的房屋的街沿和李荣生代表家庭成员承包的坳田脚承包地上。2015年4月11日李荣生的女儿李燕和女婿被告张宇在坳田脚承包地上打玉米窝,原告李全久及其丈夫谢昭元前来阻挡,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斗殴致原告李全久和被告张宇受伤,原告李全久受伤后,当日在资中县水南镇姊妹桥村第二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28元,次日(2015年4月12日)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原告李全久入院初步诊断为:1、头部血肿;2、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轻微脑伤,头顶部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中记载:原告伤后有呕吐胃容物一次,用去CT检查费248元、挂号费5元、住院费751.88元,以上共用去医疗费、住院费1032.88元,出院时医生医嘱:1、不适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3、建议休息1周。被告张宇在发生打架斗殴脸上有红肿,脖子上有抓痕,被告张宇未在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和本案需要评判的问题,作如下评判:一、被告张宇认为原告李全久在资中资州医院治疗时用了西成药奥美拉唑钠40mg,两瓶16.60元,该药是医治胃病的药品而不是医治外伤的药品,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受伤后,曾呕吐过胃内容物一次,医生针对原告李全久曾呕吐过胃内容物一次,适当使用西成药奥美拉唑钠是对症治疗,用去的西成药奥美拉唑钠造成的医疗药费应作为本案的损失。二、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受伤后,在水南镇姊妹村第二卫生室用去医疗费28元,在资中资州医院用去医疗费、住院费751.88元、挂号费5元、CT检查费248元,共计1032.88元。有医院出具医疗费、住院费、挂号费、CT检查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受伤后,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两天,出院时医生医嘱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休息1周,因此误工时间应确定为9天。原告李全久虽然向法庭出具了证明人吴绍琼的证明1份,证明李全久在资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自管房屋日常维修的劳务工作,日工资130元。从该证明上看原告李全久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李全久没有按规定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确定每日误工费70元,据此,误工损失为630元,对超出630元的部分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2天,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员谢昭元,虽然向法庭出具了证明人吴绍琼的证明1份,证明谢昭元在资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自管房屋日常维修的劳务工作,日工资230元。从该证明上看原告谢昭元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谢昭元没有按规定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雇佣护工的情况计算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标准每日70元确定,因此护理费损失140元,对超出140元部分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护理人员陪伴,实际上给原告李全久造成了交通费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就医地点与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及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对超出50元部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共计30元,对超出30元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李全久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2天,资州医院没有出具需要营养费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2.88元。三、对本案的责任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1、原告李全久与被告张宇发生这次纠纷造成李全久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882.88元,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发生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李全久修建自己的房屋时,将挖基脚的泥土和挖粪坑的泥土倒在被告岳父李荣生承包的责任田里和被告在该责任田打玉米窝引起的,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互相谩骂、互相斗殴,因此在此次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李全久有过错,被告张宇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李全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宇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久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9.73元;二、驳回原告李全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全久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新明人民陪审员  练玉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