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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有斌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斌,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474号原告黄有斌。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莉。原告黄有斌与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耀浪、人民陪审员韦树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斌诉称,原告和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6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3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计息,即100000元×1%×32个月=32000元;2、2013年7月9日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60000元×2%×29个月=34800元),超过上述期限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有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按1%计算,按季度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借款时间捌个月。借款人:刘莉。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2013年7月9日,被告刘莉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有斌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第二个月起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刘莉。2013年7月9日”。借款后,刘莉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支付的金额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该部分款项应优先支付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才抵扣本金。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莉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有刘莉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告黄有斌与被告刘莉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莉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刘莉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请求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对2013年7月9日的借款60000元请求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至2016年8月4日的应支付的利息经计算分别为37624.66元和43025.75元,合计37624.66元+43025.75元=80650.41元,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前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10000元,原告请求该部分款项应优先支付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优先支付上述利息后,还剩余110000元-80650.41元=29349.59元,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而被告刘莉在支付上述11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的金额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予说明,故本院确定按照每笔借款本金的在总借款中的比例,相应抵扣本金,经抵扣计算后,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尚余的本金为81656.51元,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尚余的本金为48993.90元,合计130650.41元。同时,被告需对2013年5月16日借款尚余的本金81656.51元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2013年7月9日借款尚余的本金48993.90,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莉偿还借款本金130650.41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黄有斌(对81656.51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对48993.9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耀浪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