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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绰号阿文、眼镜,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赣B×××××的奇瑞牌两厢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65克冰毒卖给钟某,后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信丰县嘉定镇金座大酒店门口抓获李某某,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李某某身上的疑似毒品冰毒6.53克,李某某卖给钟某的疑似毒品冰毒0.65克。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测出李某某身上携带的6.53克和卖给钟某的0.6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月19日,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证人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7.18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成立也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贩毒的数量应以已交付给钟某的0.65克计算。在被告人身上扣押的6.53克毒品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2、理化检验报告中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未标明纯度,应适当从轻处罚。3、扣押清单反映,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是从钟某身上扣押的。这说明钟某尚未向被告人支付毒资,贩毒交易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4、本案是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存在引诱情形的应适当从轻处罚。对于第一点和第二点辩护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毒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据此,被告人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7.18克。理化检验报告中未标明毒品纯度也不属于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点辩护意见,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供述:“今天凌晨一点钟左右,小浪(钟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他,我接到电话后,开着我自己的车子到信丰县嘉定镇金色花园门口接小浪,小浪一上车就说‘来去玩几口’(指吸食毒品),我这里不方便,去你的宾馆房间里。我当时答应了,我就开着车往金座大酒店走,到了金座大酒店后,我把车子停在金座大酒店旁边,小浪给了我200元现金,我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给小浪,之后我们就下车了,准备进酒店的时候,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供述:“小浪当时一上车,我就给了一包冰毒给小浪,快到金座大酒店的时候,小浪给了我200元,下车时,我就把这200元现金放在我口袋里”。2016年1月20日信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我大队在办理20160119李某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吸毒人员钟某用了两张第五版百元面额钞票,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那里买了0.65克冰毒,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车上完成交易。当两人完成交易准备进入金座大酒店时,被我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吸毒人员钟某身上搜出冰毒0.65克,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身上搜出钟某用于购买冰毒的两百元现金钞票,将两张百元面额的钞票给钟某辨认,钟某辨认出这两张百元面额的钞票就是其在李某某那里购买冰毒的钞票,之后将钟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扣押”。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已将0.65克冰毒交付给了钟某,钟某也已将毒资2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交易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被信丰县公安局扣押的冰毒6.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桂南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