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声松、邓朝平,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1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声松、邓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矣六乡普自村一栋无门牌号出租房一楼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动车后卖出。李某某于当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4923元。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害人杨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款5000元后,自愿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1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