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县支行与被告刘明、张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县支行,刘明,张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县支行。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群,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明,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告:张茂林,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柞水支行)与被告刘明、张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柞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群、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张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柞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利随本清,还完为止,被告张茂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农行柞水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额度50000元,用于办超市,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张茂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的承担利率上浮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刘明自助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到期并还本付息后,于次日又自助借款50000元至2014年12月18日当天归还,并再于次日自助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还本付息,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自助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农行柞水支行多次向被告刘明主张还款责任,并向被告张茂林主张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积极履行。被告刘明、张茂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柞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明、张茂林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担保承诺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审查,原告农行柞水支行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明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原告农行柞水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用途为办超市,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6.4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9.6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茂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柞水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明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刘明偿还了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张茂林向原告农行柞水支行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函,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2016年4月12日,原告农行柞水支行向被告张茂林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茂林在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柞水支行与被告刘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就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付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明仅仅清偿了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清偿,显属违约,对原告农行柞水支行要求被告刘明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茂林的责任问题,原告农行柞水支行与被告张茂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农行柞水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张茂林对被告刘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明、张茂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农行柞水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张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二、被告张茂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明、张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人民陪审员 黄让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