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华、纪国付与被告张丽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纪国付,张丽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634号原告孙秀华,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纪国付,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张丽丽,住围场县。原告孙秀华、纪国付与被告张丽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纪国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3月份受被告张丽丽雇佣到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小区、火车站小学、潘家沟清真寺等处从事室内刮白和粉刷石膏工作。每处的工期一般是十多天,最多的是在天山水榭小区干了二十多天。在受雇佣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工资,经过二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资,但至今仍拖欠工资3300.00元,有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人民币3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张丽丽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3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张丽丽雇佣原告孙秀华、纪国付到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小区、火车站小学、潘家沟清真寺等处从事室内刮白和粉刷石膏工作。后被告一直拖欠二原告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二原告工资款330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丽丽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秀华、纪国富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00)”。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丽招用原告孙秀华、纪国付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的欠条为合法有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欠款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秀华、纪国付工资款人民币3300.00元。如原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