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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区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派路卫星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鹏、崔怀生,被上诉人豪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新中天公司返还豪伟公司投标保证金56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豪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新中天公司已经给付了4万元保证金,该4万元应当扣除;二、投标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豪伟公司辩称,一、豪伟公司并未收到4万元;二、豪伟公司并无恶意投标,而是新中天公司无法进行招标,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豪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中天公司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中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豪伟公司收到新中天公司制作的《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装饰工程招标简要》。2015年2月6日,豪伟公司根据新中天公司招标通知通过徽商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新中天公司一直拖延开标。2015年5月22日,新中天公司发函告知豪伟公司,综合楼装饰工程原图纸有所变动、图纸正在完善中、后续再重新开标。2015年5月25日,豪伟公司发函告知新中天公司,放弃二次投标,请求新中天公司在10日内退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新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明确表示同意,但投标保证金一直未予退还。新中天公司的涉案装饰工程,至今未评标、开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2015年2月6日,豪伟公司根据新中天公司的要约邀请,汇6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新中天公司,但新中天公司未开标。2015年5月22日,新中天公司向豪伟公司发函后续再重新开标。但豪伟公司没有作出承诺,且于2015年5月25日发函新中天公司要求10日内退还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新中天公司承诺同意退还。因此,新中天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退还保证金。豪伟公司主张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悖,其中的50万元应按银行同期存款计息。工程招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0万元超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的规定,其超过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新中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招标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豪伟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豪伟公司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委托书可以看出,豪伟公司虽然授权武家俊代表其公司向新中天公司催收保证金事宜,但委托书上已明确注明需将保证金退还其公司账户,并附注了其公司账户的详细信息。新中天公司既然持有该委托书,说明武家俊在向其催收款项时,已将该委托书予以交付,则新中天公司应按委托书的指示将保证金退还至豪伟公司的账户。然其所主张的已经退还的4万元保证金,系转账或现金支付给了武家俊,且不能证明新中天公司收到了该4万元,故对新中天公司主张的已经退还4万元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中天公司收取了豪伟公司6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未如期开标且要约后续重新开标未获豪伟公司承诺的情况下,应将已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豪伟公司。从豪伟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看,新中天公司已收到豪伟公司放弃二次投标的函,且新中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招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判决新中天公司自2015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二审庭审中新中天公司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地址系新中天公司的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系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妥投”;且通过该地址及联系电话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新中天公司已确认收到,故一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代理审判员  马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