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建斌与天津骏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斌,天津骏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695号原告陈建斌,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岐山县。被告天津骏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水景华都1-S4。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斌与被告天津骏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斌与被告骏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其参加被告在开发区店举办的“7.24团购会”活动,约定原告将名下吉利自由舰版车辆交至被告开发区店进行置换并购买2016帝豪1.5L手动版汽车一辆,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价款、税费、上牌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79260元。原告原有车牌号津A×××××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双方约定保留原号。7月26日,原告提车,直至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销售人员才告知原告“保留原号”目的无法实现,为原告更换车牌号津R×××××。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小型客车补贴9000元、保险费损失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合同书、照片及补贴政策文件。被告辩称,原告名下原有车辆系二手车,从购买至置换时间不足三年,无法保留原号;经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了“十选一”号牌服务;原告对被告的其他服务并无不满,保留原号也非被告单方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合同书(存根联)及保留原号相关政策资料。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坚持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参加7.24团购会,旧车置换后购买吉利牌2016帝豪1.5L向上手动汽车,车辆颜色白色,车架号45534#,车款70800元、附加费3100元(多退少补)、上牌费710元、车船税300元(多退少补),保险950元加3200元(多退少补)、临牌200元。该销售合同注明“保留原号”、“置换车抵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关购车费用,并于7月26日办理了新车提取手续。2016年8月11日,被告业务人员告知原告,“因旧有车辆购置于2013年,距车牌办理日不满三年,原有车号无法保留”,经征得原告同意后,确认新车车牌号津R×××××。另查,原告提供旧车时,未向被告披露该车辆系其2013年购买的二手汽车,被告根据车龄车况,按照5年以上车辆确定置换价值1000元。7月26日,原告提取新车时,将旧车资料(含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被告,用于办理新车上牌手续。再,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天津市于2016年8月1日出台老旧车提前淘汰补贴政策,小型客车补贴8500-9000元;购买新车保留原有号牌,应当满足原有车辆登记在车主名下三年以上的条件。原告提供旧车淘汰补贴政策的网页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提供的免费增加车辆保养次数、免费赠送防损车垫等服务。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照片、补贴政策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认定,“保留原号”的代办上牌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机动车限购政策背景下,“保留原号”的基本条件,应为车辆买卖双方所周知。7月25日合同签订时,原告提供的旧车,车龄超过5年,形式上符合“保留原号”的三年期限要求,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保留原号”。作为置换方,原告接受了按5年车龄核算的置换补贴1000元,但并未向被告披露其于2013年才购买旧有车辆,基于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7月26日,原告提取新车时,将旧车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查验,被告未及时审验、核实原告购车办理车辆登记的日期,致使被告错失了提醒原告涉案交易不符合“保留原号”条件的机会,被告对此也存在过错。鉴于原、被告对“保留原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然而,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缺乏客观合理性,理由如下:其一,旧车置换补贴政策,出台于8月1日,原告知悉时间为9月5日,此时原告已领取了新车牌照;其二,原告参加吉利汽车“以旧换新”团购,旨在获取置换折旧、新车补贴等利益;其三,车辆保险费系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支出,原告系实际受益人;其四,合同纠纷处理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