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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杭云与俞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云,俞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053号原告:吴杭云,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利利,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吴杭云诉被告俞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利利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俞利利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俞利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杭云与被告俞利利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俞利利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俞利利理应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杭云要求被告俞利利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杭云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