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佳伟与赵亚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伟,赵亚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185号原告:刘佳伟,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坤,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主要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佳伟与被告赵亚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军、被告赵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283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河间市××大街与城垣交叉口南侧时,被告驾驶冀J×××××牌号汽车将原告撞伤,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八级及十级残各一处,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并先行赔付了12.2万元。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向法院起诉。被告赵亚坤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被告赵亚坤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赵亚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条款我公司已将商业险拒赔处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案件赔偿款122000元支付至原告刘佳伟账户下,案件已经终结,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被告赵亚坤所说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赵亚坤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及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能够证实肇事司机未立即保护现场,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北京同仁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河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任丘市福华门窗厂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任丘市福华门窗厂上班及收入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的收入应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鉴定、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系原告鉴定伤残等支出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亚坤提交的交警队的���问笔录和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能够证实赵亚坤在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去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笔录内容被告赵亚坤的行为虽然造成了驶离事故现场的后果,但不属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逃离,而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赵亚坤逃逸,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笔录能够证实赵亚坤逃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用以证实赵亚坤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及被告赵亚坤均不予认可,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亚坤并未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赵亚坤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在事故中不存��违章行为,被告赵亚坤是否驶离事故现场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赵亚坤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6时50分,被告赵亚坤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城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结大街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佳伟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佳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亚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伟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刘佳伟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5天、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学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1495.39元。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佳伟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亚坤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之后,被告赵亚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佳伟损失122000元(包括车损20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佳伟的误工费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338元(47660元÷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500元(100元×5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一人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5天、另一护理人员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90天(55天+35天)为16897元(52409元÷365天×55天×1人+300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72937元(11051元×20年×3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结合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8367.39元(医疗费91495.39+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31338元+护理费1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赵亚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亚坤承担。即原告的损失248367.3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28367.39元(248367.39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佳伟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伟损失128367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赵亚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亚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500元,故原告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佳伟的诉讼请求128367元予以支持,但应返还被告赵亚坤垫付的4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佳伟损失共计128367元(其中赔偿款80867元直接汇入原告刘佳伟在河间市西九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内、卡号:62×××02;另外47500元直接汇入被告赵亚坤在中国农银行河间米各庄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7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刘佳伟在河间市西九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内、卡号:62×××0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