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关洪滨、关洪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关洪滨,关洪海,关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盛西路一号。负责人:刘海燕,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胜,系该行员工。被告:关洪滨,居民。被告:关洪海,居民。被告:关吉祥,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关洪滨、关洪海、关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洪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吉祥、关洪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关洪海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3702062011014345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进行约定。被告关吉祥、关洪滨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情,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关洪海的帐户62×××10发放了5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0%,贷款期限3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5年5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关洪海用于棉花购销。被告关洪海按合同约定每年偿还原告5万元的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1日,又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循环借款5万元本金至2015年5月13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关吉祥、关洪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常年在外打工,地址不祥,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关洪海在合同逾期后拒不还贷,已构成违约,被告关吉祥、关洪滨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洪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由被告关吉祥、关洪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还款明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乐陵市花园镇关赵社区党支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各1份,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共同签订合同编号3702062011014345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关洪海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9.0%,贷款用途为被告关洪海用于棉花购销,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5年5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采用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方式采用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关吉祥、关洪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关洪海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关洪海按合同约定每年偿还原告5万元的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1日,又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循环借款5万元本金至2015年5月13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关吉祥、关洪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702062011014345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名、捺印,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关洪海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关洪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关洪海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关吉祥、关洪滨保证期间所贷,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关吉祥、关洪滨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关吉祥、关洪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吉祥、关洪海、关洪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曙光审 判 员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郑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