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荣,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艺龙电器厂员工,现住江门市江海区(户籍地址: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邹荣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一艺龙电器厂旧饭堂的办公室与其丈夫聂某协商离婚事宜时,因双方意见不合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荣从现场的流水线台上拿起一个刀片划伤被害人聂某的颈部。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聂某已对被告人邹荣表示谅解,并明确表示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覃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荣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荣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时被告人邹荣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人邹荣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荣持刀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贞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