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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红色无牌照钻豹125型摩托车载着周某某,行驶至巨野县城新华路县一中西时,发现骑自行车带着孩子、左手腕处挂着皮包由北向南行进的被害人孔某某,遂驾车靠近后,周某某猛地将皮包拽走,致被害人孔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从此经过的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陈某某、马某某发现并驾车追赶,至原巨野县交通局一所附近���,马某某将周某某抓获,缴获被害人孔某某被抢的皮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及小灵通一部、U盘一个,总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葛某某在被陈某某抓捕时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被致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证言;有勘验、辨认笔录;有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人达成和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一辉 关注公众号“”